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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2/20 1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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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年7月起,南通全市依法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使集中管辖权,并组建行政审判庭。目前,行政庭共有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各11名,成立了土地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公开3个审判业务团队。

年7月1日至年9月20日司法统计期内,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件,审结件,结案率为86.73%,连续2年行政一审收案均高于件,其中年行政庭一线员额法官人均结案.7件,在全省完全集中管辖法院中排名第一。

年9月29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现予以刊发。

1

尚某某诉某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基于结婚登记行为法律效力持续性和对公民基本权利影响严重性,当事人因认为结婚登记错误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宜从宽认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查明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对象错误、严重侵犯公民人格权益的,依法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删除错误的登记信息,以体现救济有效性和彻底性。

基本案情

年12月10日,尚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登记结婚时,被告知已在江苏省某县等五地登记结婚,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尚某某向江苏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该民政局答复不予撤销。经查,在江苏某地与沈某登记结婚的并非尚某某本人,而系尚某某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后登记。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尚某某当时并不具有与第三人沈某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行政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注意事项作出结婚登记行为,以致结婚登记的对象错误,结婚登记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尚某某的婚姻自由权和名誉权,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案涉答复是被告针对尚某某申请纠错的拒绝决定,应当一并撤销;同时,被告还应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在婚姻登记系统中一并删除对原告尚某某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确保将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因此,判决撤销《关于尚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确认尚某某与沈某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责令某县民政局对尚某某和沈某的错误结婚登记信息采取删除的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和名誉。在行政机关不主动纠错情形下,人民法院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责任。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体现了“宽进严出”的司法审查理念,即从宽把握起诉条件,从严评价行政行为,让更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对公民的更多实体诉求作出实质性回应;同时,通过综合运用确认无效判决、撤销判决及采取补救措施等多种判决方式,更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彻底性。

2

宗某氏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解放前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应根据客观情况和相关政策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宗某某解放前娶了崔某某及宗某氏两位妻子,三人一直共同生活至宗某某去世。宗某某去世后,崔某某每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崔某某去世时,92岁的老妪宗某氏继续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年5月7日,某市人社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认为因人社部门没有确认婚姻关系的职能,建议宗某氏向民政部门申请出具系宗某某合法妻子的证明材料后,将按规定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宗某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年3月19日),“问题一:在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答:依婚姻法规定,婚姻是一夫一妻制的。至于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是否离婚,要看女方(妻、妾)要求来决定。如女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依法准许其请求。如果女方没有这样的要求,仍应让她们保持原来共同生活的关系。男方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本案中,宗某某与崔某某、宗某氏的婚姻关系有一定历史原因,宗某氏与宗某某、崔某某一直保持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尊重历史和社会习俗的前提下,该长期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和协调,某市人社局承诺支付宗某氏自年3月起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宗某氏表示同意并主动撤回本案起诉。

典型意义

基于对妇女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当时的法律根据客观情况有限度的认可解放前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因本案原告宗某氏已逾92岁,行动不便,法院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至其所在地公开开庭审理,一方面减少了原告的奔走之苦,另一方面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普法意义。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经法庭审理后,主动承诺支付,并当庭为原告办妥申领手续。庭后,法院回访得知人社局已及时向宗某氏全额发放补偿款。本案不仅体现了政府部门为民服务的宗旨和担当作为的意识,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实效性,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周某某诉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新冠肺炎疫情依法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省一级响应要求,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停止人群聚集,是配合国家疫情防控,履行公民义务的最基本要求。行为人不遵守法律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娱乐,并对巡查工作人员实施殴打、阻碍执行公务的,符合治安行政处罚条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基本案情

年1月30日,某镇人民政府城管队员陈某、袁某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周父开的小店内有村民七八人聚众打牌、看牌,遂进行劝阻,周某某父子对巡查人员实施殴打。2月12日,某市公安局对周某某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疫情危及的是全社会所有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全民战“疫”关键时期,遵守法律、法规及疫情防控要求,自觉服从防疫管理,配合做好社区疫情联防联控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是每一位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即使防控工作暂时给公民的日常生活、娱乐带来不便,也应保持理性、克制和容忍,“不串门、不扎堆、不聚集”应成为行动自觉。行为人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扰乱社会市场秩序、医疗秩序、防疫防控秩序,并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严峻的疫情面前,不服从国家和法律规定的疫情防控要求、实施与疫情防控相悖的行为,都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原告不配合疫情防控,对巡查工作人员施暴,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坏。此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快处理,在全社会层面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广大公民自觉履行疫情防控义务,减少和停止人群聚集,防止引起疫情扩散,促进政府实施的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迅速到位、有效实施。该案系全省首例涉疫情防控行政处罚案例,本院通过“支云”庭审系统在线公开开庭审理和宣判,从立案受理到一审宣判仅历时5日。

4

王某诉某地妇幼保健所新生儿出生登记案

裁判要旨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关涉新生儿基本权利。新生儿父母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实质性要求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积极履职,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婚后产下一女,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两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获准许。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详细载明了双方之间结婚登记、生育等有关情况。之后,王某向某妇幼保健所递交《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请求被告出具其与张某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并附送裁判文书等证明材料。某地妇幼保健所回复称,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因王某不能提供新生儿生父的身份证原件,故不予发证。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供了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案涉身份关系及身份信息,被告拒绝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故撤销某地妇幼保健所作出的回复,责令该机构依法办理王某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社会管理职权,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本案裁判明确了《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条件和程序。在当事人提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关身份关系、生养事实等经过司法查明确认的前提下,登记部门不能仅以申请人未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为由不予办理,而应结合案涉事实和证据作出妥善处理,最大化保护新生儿的权利。目前,经市委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已就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形成会议纪要,实现了以典型裁判“反哺”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此类行政争议发生。

5

殷某某诉某市交通运输局网约车经营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许可和驾驶许可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基本案情

年1月24日,殷某某接到滴滴平台派单,驾驶自有小型轿车接乘客由某市汽车站至某酒店,乘客刚上车即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某市交通局立案调查,殷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所驾驶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月29日,某市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殷某某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处罚结果并责令立即改正。殷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网约车管理办法》在《道路运输条例》设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机动车驾驶许可等许可事项范围内,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营运许可和驾驶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根据《网约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殷某某经滴滴平台派单,行为当时即被执法人员查获,同时查明殷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某市交通局经履行行政程序后作出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与案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南通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引起了经济结构的变迁,形成了新的共享经济模式,《网约车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设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许可,以及相应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作为规制网约车的合法有效依据。网约车驾驶员未取得经营许可,实施网约车经营行为的,属于应予行政处罚情形。该案先后被《人民司法案例》《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作为典型案例推送,市交管部门据此开展了网约车执法检查评估专项活动,并促成“滴滴平台”公司在南通市注册登记,依法更有利于推进行业监管。

6

潘某、王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体现房屋所有权人有关产权调换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协议内容不合法,当事人据此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案涉房屋内经营瓷砖等建筑、装潢材料零售并领取营业执照,年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搬迁范围。年11月4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召开集中签约动员会,11月6日进行了集中签约。签约当天,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上签字,载明:“已签订搬迁协议、合计元”,其余安置面积、协议搬迁补偿款、先预算过渡费、先签约奖等处皆为空白,另书写“不包括营业执照”。原告潘某在另一份空白的《搬迁协议书》上签字后,将房屋交付拆除。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完善了协议第二项“搬迁补偿款界定”,包括房屋类补偿明细及合计元,其他类补偿明细及合计元,合计搬迁补偿款元,第三项“搬迁过渡费”元,第四项“搬迁奖励”包括先签约奖元,先交房奖元,第五项有关安置的条款全部划去,协议第六项协议总额处填写为元。原告认为协议仅体现货币补偿,未体现房屋安置内容,不符合其缔约时的意思表示,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搬迁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房屋、附属设施、树木补偿,宅基地、农机具、非居用房、广告牌、大田树木类补偿,搬迁过渡费,搬迁奖励”,合计补偿元,但年11月6日形成的《证明》载明补偿款元,并注明不包括原告在案涉房屋中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可获得的相应补偿款,即对于该部分补偿的具体数额确定仍应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同时,两原告表示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要求另行安置房屋两套,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其与被告协商的内容,被告亦认可潘某在《搬迁协议书》签字时,协议内容为空白。经查,《证明》仅是对于补偿款的协商,不包含安置的相关问题,在案涉搬迁过程中,原告向村书记明确要求给予安置,村书记表示向领导汇报、协调处理,被告也未明确拒绝,原告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就安置面积、安置方式等达成一致,其自行填写的协议书不能体现原告有关搬迁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撤销《搬迁协议书》,南通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实践中,基层政府一般通过协议搬迁方式,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时为促成协议达成、推进搬迁工作进程,双方口头协商后,有时先由相对人在空白协议中签字、再由行政机关完善后续补偿手续。人民法院审查撤销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时,应当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等进行审查和判断,本案通过对协议有关搬迁补偿安置的内容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审查,认定协议的效力,有利于最大化保障人民群众补偿安置权益,督促行政机关更为规范、有序开展征收搬迁工作。

7

陈某诉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养老保险待遇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保行政部门核定的当事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确有错误的,依法可以判决变更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年2月,原告陈某至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年2月13日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认定缴费年限为26年3个月,核定陈某自年1月正常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10元。陈某认为被告核定的缴费年限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个人档案,人武部门批准原告入伍的时间为年2月26日,而根据《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陈某服役期间(年2月至年1月,共计3年)可视同缴费年限,即陈某缴费年限应计算为26年4个月,被告核定的缴费年限为26年3个月确属错误。因此,判决将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的缴费年限变更为26年4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取人事档案等信息资料,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6年4个月,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该相关事实确有错误,如果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延缓原告在实体上获得最终处理,浪费更多的行政执法成本,并可能形成新的复议和诉讼。考虑到本案所涉款额认定问题不具有行政裁量空间,不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冲突问题,为体现救济的彻底性,本院依法作出变更判决。本院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8

某公司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对砖窑企业实施关停,应当经过法定行政程序并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基本案情

年,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与固定资产。之后经对原窑体拆除重建,建成24门窑体轮窑。年4月,因认为该公司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某镇人民政府对24门窑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8元。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本院依申请对案涉窑体损失组织鉴定后,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镇人民政府对建材公司土方予以回购,同时对相应租金、借款、法院执行款等一并抵扣,一次性作价补偿余万元。

典型意义

为保护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未取得环保等行政许可手续的企业实施关停,但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公平合理补偿,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释明和解工作,建材公司同意由镇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统一收购,既支持行政机关开展环保综合执法,也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通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统一了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9

某设计院公司诉某区行政审批局、某区人民政府等招投标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应当对招标人制定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招标文件合法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招投标行为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

年6月25日,某高铁新城公司作为项目招标单位发布招标文件,某设计院公司在内的八家单位参与竞标。资格审查过程中,某勘察公司《联合体协议书》未能在系统中解密成功,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复核,确定某勘察公司资格审查通过。7月25日,招标人发布《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某勘察公司,第二名为某设计院公司。7月30日,某设计院公司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9月3日,招标人向某设计院公司作出《异议答复函》,9月5日,某设计院公司再次向某行政审批局投诉。9月20日,某行政审批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原《异议答复函》,驳回某设计院公司确认中标结果无效的请求。某设计院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经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某设计院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文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且已经明确在非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因平台系统故障而导致文件解密失败的情形下,可以启用未加密的光盘文件。某勘察公司《联合体协议》未能解密系因平台系统故障而导致,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现场启用未加密光盘文件,在查明事实后确认某勘察公司符合资格审查,并无不当。某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维持招标人《异议答复函》的投诉处理决定,亦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某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对于提高采购透明度、节约资源和交易成本、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重要意义。在利用技术手段解决暗箱操作、串标投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领域突出问题,具有独特优势。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较为复杂,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规定,制定内容全面、明确、具体的招标文件,以应对后续招投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投标人则应当对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行政机关在处理争议时,应当就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招标文件合法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招投标行为的合法性。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过错、如何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公平等因素,综合作出处理。

10

某建材厂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因行政机关委托不明确,对受委托组织超过委托范围而实施的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建材厂主营煤渣空心砖制造和销售,厂区横跨X镇和某镇辖区。年7月20日,建材厂与(案外人)X镇人民政府签订《平窑复垦协议书》,约定由建材厂拆除并复垦,按照2.3万元/亩进行补助。年6月13日、年6月21日,建材厂领取X镇补偿款。年11月14日,某建材厂与被告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拆窑复耕协议》,约定由建材厂腾空地面上建筑物、构筑物,某镇政府按照2.9万元/亩进行补助,补偿面积39.7亩。同年12月22日,某建材厂腾空后交房,某镇政府委托某公司拆除房屋,因未明确拆除范围,某公司误将建材厂在X镇境内厂房一并拆除。建材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由某镇政府对错误拆除其X镇境内厂房等损失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误拆行为虽系某公司作出,但由于该公司系受某镇政府委托实施拆除行为,而镇政府在拆除前未明确交付拆除的四至范围,以致某建材厂在X镇辖区内的厂房被一并拆除,该相关赔偿责任仍应由某镇政府承担。同时,考虑到建材厂已先后与案外人X镇人民政府、被告某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因此,建材厂的实际损失为某镇政府委托误拆而造成的设备等物品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镇政府一次性补偿建材厂3万元,目前已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委托过程中,应就委托事项进行明确,必要时应进行明确交接,以确认委托范围。因委托范围不明,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的,依法仍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通过调解并由某镇政府对建材厂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经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仍应明确委托的范围、事项和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来源: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解放前娶了两位妻子,这段事实婚姻是否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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